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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裁判中的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15-09-25访问次数: 作 者: 杜金梅 字号:[ ]


试论刑事裁判中的有效辩护

余庆县人民法院  杜金梅

 

  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近年来,伴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步发展,如何有效辩护,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辩护越来越被法学界重视与关注。刑事控辩双方也将从形式平等逐渐走向实质平等,有效辩护也在刑事裁判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体现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

  一、有效辩护的基本含义

    1、辩护。 辩护,即以“辩”的方法、手段,达到“护”的目的。根据百度词条的解释,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旨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在我国,辩护的种类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刑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于美国,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两个阶段,其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我国,虽然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但是就现阶段来讲,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 。对于有效辩护,有的学者认为:“有效辩护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有的学者认为:“有效辩护至少有两个内涵:一个是要保证有刑事辩护律师资格的辩护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要通过立法不断予以完善。二是要有刑事辩护律师资格的辩护人提供的有效辩护意见得到应有的尊重与采纳,刑事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应该得到充分保障。”我个人的观点是,有效辩护更为强调的应该是辩护的目的和效果,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人针对控诉事项,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所提供的符合案件事实的证据和正确的辩护意见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

  二、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的有效辩护

  1、对有效辩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是重申宪法精神,将人权保障理念具体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融入其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二是增加了“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体现在第50条和第118条中,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三是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排除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体现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辩护权的行使得到延伸

    一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二是扩大了辩护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3、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增设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明确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三是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多项保护措施。同时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四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经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三、有效辩护在刑事裁判中的作用

    1、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查清事实真像,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有效辩护的目的就是所提供的符合案件事实的证据和正确的辩护意见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是对于完整诉讼结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二是增强了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为实现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会积极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会全力查找整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有利证据,不放过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线索,甚至是案件承办部门忽略的细枝末节,从而提供更多更细的证据为被告人作罪轻,甚至无罪辩护,让我们在案件审理中更为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避免冤假错案发生。三是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有效辩护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法庭辩护等阶段,可针对案件管辖、有关人员回避、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新的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等诸多方面发表意见,更加让我们注重办理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不断提高我们的办案水平,从而提高案件质量。 四是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效辩护使控、辩双方平等地提出证据并在庭审中平等地加以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真实。通过辩护人与追诉方对事实的辩论,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从而弥补因条件限制而可能造成的对事实的曲解。

  2、实现程序上的公正,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正义”,无论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而且还要体现在程序上。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尽管已进入“六五”普法时期,但在我国现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对法律仍不甚了解,有的甚至纯粹是法盲。他们一旦被指涉嫌犯罪,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所限、尤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犯罪嫌疑人自己往往难以行使这些权利,往往迫切需要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需要律师或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有效辩护所蕴含的就是确保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并对相关条文进行必要的解释,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法律问题。有效辩护能使不熟悉法律的被告人在进行高度技术性和技术性的交叉询问过程中,与控方维持最大限度的平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辩护权行使中的有效辩护,更好地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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